(2017)湘13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彭建平与王亿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平,王亿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周门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32号原告彭建平,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王亿均,男,汉族,涟源市人,住该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康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门城,男,汉族,长沙市人,住该市岳麓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建平与被告王亿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被告周门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平,被告王亿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康康,被告周门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平诉称:2016年8月26日16时许,原告彭建平驾驶电动车搭乘张玉连途经S314线108Km+5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王亿均驾驶停在道路上的湘K×××××小车及相对方向由被告周门城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连、原告彭建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建平受伤后在双峰中医院等地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亿均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门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亿均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门城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彭建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彭建平医疗费1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5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7160元。被告王亿均未书面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亿均驾驶的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彭建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周门城未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门城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彭建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6日16时许,原告彭建平驾驶电动车搭乘张玉连途经S314线108Km+5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王亿均驾驶停在道路上的湘K×××××小车及相对方向由被告周门城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连、原告彭建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9月6日作出Y(2016)03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意见为:王亿均驾车在弯道违规停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门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彭建平无违法过错行为;张玉连无违法过错行为。据此认定:王亿均负主要责任;周门城负次要责任;彭建平负次要责任;张玉连无责任。二、原告彭建平2016年8月26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6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彭建平的伤情于2016年12月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建平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彭建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三、被告王亿均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周门城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王亿均已支付原告彭建平7000元。被告周门城已支付原告彭建平10200元。四、原告彭建平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彭建平主张医疗费19000元。经审查原告彭建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彭建平合理医疗费17505.97元。2、原告彭建平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彭建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天×60元/天=6240元;4、原告彭建平主张误工费2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彭建平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20天。原告彭建平受伤前在双峰亭峰木业合成压板厂务工,其收入状况比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彭建平的误工费计算为120天×51639元/365天=16977元;5、原告彭建平主张护理费145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建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104天=12107元;6、原告彭建平主张营养费6000元。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认定2400元;7、原告彭建平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104天,酌情认定1800元;8、原告彭建平主张财物损失4000元。原告彭建平的电动车受损,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亦作了定损,酌情认定600元;9、原告彭建平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建平合理经济损失60829.9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亿均驾车在弯道违规停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周门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亿均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门城负次要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认定书既认定彭建平无违法过错行为,又认定彭建平负次要责任,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在此予以纠正,认定彭建平无责任。因此,被告王亿均与被告周门城对原告彭建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亿均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门城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建平不是湘K×××××小车和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建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8145.9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彭建平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308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442元。原告彭建平的财物损失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145.97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9345.97元,由被告王亿均负责赔偿6542.18元,由被告周门城负责赔偿280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建平的经济损失60829.9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42元;由被告王亿均赔偿6542.18元(已支付7000元);由被告周门城赔偿2803.79元(已支付10200元)。二、驳回原告彭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亿均负担420元,被告周门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