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长寿与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寿,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3行初6号原告周长寿,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新生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321960G。法定代表人谭曦,镇长。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寿因要求确认被告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庭前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宗凯、人民陪审员刘邦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7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寿以及被告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曦、委托代理人杨义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寿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新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解决原告的承包地被侵占修公路一事,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也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至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以及邮寄信封复印件;3、邮件查询单原件。被告新生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处理承包地被侵占修公路事宜的书面申请,而是2017年1月16日县信访办转来的信访件,被告正在处理过程中;二、原告要求解决的事项系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侵权纠纷,原告可以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侵权之诉,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三、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公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责任;四、原告已经得到相应补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统一信用代码;2、信访件打印单;3、信访答复意见;4、送达照片;5、信访补充答复意见;6、送达照片;7、村委会情况说明;8、附表一情况说明;9、附表二情况说明;10、附表三;11、附表四;12、周庆元笔录;13、周成华笔录;14、周庆恒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邮件查询单;2、询问笔录;3、邮件收发登记薄。经庭审质证,对于周长寿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方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只收到了县信访办转来的信访件。对于新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新生镇政府已经收到了原告邮件的申请,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生镇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新生镇政府收到其邮寄的申请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寄出的邮件的送达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长寿于2016年11月3日在忠县东坡邮局向被告新生镇政府邮寄了一封编号为XA10431307250的挂号信,信件内容为要求新生镇政府处理原告承包地被侵占修公路事宜的书面申请。另查明,新生邮局的邮件收发登记薄中没有编号为XA10431307250的挂号信的登记,也没有新生镇政府任何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的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原告周长寿认为被告新生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周长寿虽然提交了申请书以及邮寄信封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原件等证据,邮件查询单显示邮件投递情况也为“负责人本人签收”,但被告新生镇政府否认其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且从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寄出的编号为XA10431307250的挂号信在新生邮局的邮件收发登记薄中没有登记,也没有新生镇政府任何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的签名。因此,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新生镇政府收到了原告提出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目的,原告要求新生镇政府依照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长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