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章凯与陈奎、陈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凯,陈奎,陈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94号原告:章凯,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进贤县,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陈奎,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有良,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章凯与被告陈奎、陈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陈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整及利息(每月170元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0元,违约金127.5元;2、判令被告陈有良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陈奎向原告借款8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逾期还款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陈有良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陈奎、陈有良未作答辩。原告章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章凯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章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均在南昌工作。在2017年1月7日,被告陈有良需要钱急用,此前被告陈奎欠被告陈有良8500元没有资金归还,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款8500元给被告陈奎用于归还欠被告陈有良的款。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签署借条,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奎为借款人,被告陈有良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人陈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章凯借到现金8500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担保人陈有良自愿作本借款的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签订地点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奎、陈有良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8500元支付给两被告。此后,被告陈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有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陈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奎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由被告陈有良担保,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奎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有良应对被告陈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2%,又约定每逾期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按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章凯借款本金85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有良对被告陈奎偿还原告章凯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陈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奎、陈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