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民初102号原告:李某1,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被告:李某2,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2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9月2日原告生得儿子李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生活,2017年1月28日分居至今。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某2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琐事被我哥殴打,原告即被娘家叫回,心中始终由一口气,被告多次前去相叫,均遭被告及家人拒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2提交了三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村支部书记李凤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及处理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26日按当地民俗结婚,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J620525-2011-001585号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9月2日原告生得儿子李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不善于沟通,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时殴打原告。2017年1月28日双方分居。并于2017年2月1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当事人的终身大事,理应慎之又慎,双方一旦确立了夫妻关系,从法律意义上就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或者对家庭所承担的责任,而不能仅片面地强调自身的权益。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双方不善于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理应珍惜其婚姻关系,各自善尽家庭义务,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1与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