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欧阳高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高佳,张永玲,陶利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7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欧阳高佳,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永玲,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陶利文,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高佳、张永玲、陶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及被告陶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高佳、张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阳高佳、张永玲、陶利文立即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福农一卡通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高佳、张永玲承担。陶利文辩称,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属实,具体金额不清楚。欧阳高佳、张永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欧阳高佳、张永玲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福农一卡通,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欧阳高佳、张永玲尚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透支本金99266.75元、利息3475.94元及费用517.11元。2015年6月18日,欧阳高佳、张永玲再次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3‰,陶利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浏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为该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欧阳高佳、张永玲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福农一卡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高佳、张永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欧阳高佳、张永玲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欧阳高佳、张永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福农卡透支本金99266.75元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陶利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社区内的房产为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高佳、张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05‰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欧阳高佳、张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透支本金99266.75元及利息、费用(利息和费用计算方法:以99266.75元为基数,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3475.94元、费用517.11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陶利文位于浏阳市XX社区内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欧阳高佳、张永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