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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志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06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吴忠市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诉讼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东门。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某,男,49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陶某某,女,46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吴忠市利通区南门木材市场,干7号楼的贴地面、卫生间及面墙铺砖,原告干完活后,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下剩劳务费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欠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南门木材市场7号楼贴地面砖款14874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单位: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陶某某,2013年1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劳务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欠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14874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南门木材市场7号楼贴瓷砖。2013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4874元,由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陶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4874元,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8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陶某某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甲劳务工资14874元,限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