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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传国与魏海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国,魏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262号原告王传国,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魏海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传国与被告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国、被告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2015年11月21日,被告魏海涛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4月30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2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74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5分,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这笔钱不是我花的,是陈喜库花的。另外2010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而不是4000元,这笔钱是我自己花的,我同意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2015年11月21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魏海涛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证据A2,2015年4月20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魏海涛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借据上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但承认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而不是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2,因借据非被告本人出具,被告自认欠原告3000元,本院对证据A2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魏海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2012年2月11日,被告魏海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至2015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840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74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4月30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1000元,本金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39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9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共计8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金4000元的请求,因借据非被告本人出具,但被告自认欠原告3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涛偿还原告74000元及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85000元。其余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魏海涛偿还原告3000元及利息2950元,本息共计595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909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