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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83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小刚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同年4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某及陈一多、刘成龙、臧巧、谢兵闯、沈刘闯、葛洋、许跃(均已判刑)等人租用周加兵(已判刑)的水泥船,在泗洪县朱湖镇徐洪河河道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持续二个月左右,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其中,被告人冯某在赌场内站岗望风,非法获利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陈一多、刘成龙、葛洋、谢兵闯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姬某、佘某、季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