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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夜永元与成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夜永元,成克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夜永元,男,1969年7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亮,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克华,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永仁县,上诉人夜永元因与被上诉人成克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夜永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亮,被上诉人成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夜永元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成克华向夜永元返还多支付的《施工合同》款14128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克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的李红户、李荣户、李兆正户房屋承建的面积及工程款是明确的,且已进行了结算,李红户建房款为294500元(310㎡×950元/㎡),李荣户建房款为384750元(405㎡×950元/㎡),李兆正户为172710元(181.8㎡×950元/㎡),以上三户的三栋房屋建房款总计为851960元,夜永元实际上从李红、李荣、李兆正取得的建房款仅仅为312000元,但夜永元支付给成克华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为453287元(直接领取的建房款299229元+收尾工作154058元)。夜永元作为李红户、李荣户、李兆正户房屋合同当事人,成克华作为实际承建人,建房款的支付应该先支付给夜永元再由夜永元支付给成克华,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成克华强行要求李红户、李荣户、李兆正将建房款直接支付给成克华,导致合同混乱。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夜永元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李红户、李荣户、李兆正三栋房屋的后期装饰及灯具材料费单据”错误,夜永元认为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采纳李荣的调查笔录错误。成克华辩称,夜永元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双方之间的建房款在2014年6月已经结清,现时隔两年后,夜永元再来向成克华主张债权不符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夜永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成克华返还夜永元多支付的《施工合同》款156287元;2.诉讼费用由成克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夜永元于2013年1月与李荣、李红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价以每平方米950元计算。夜永元、成克华于2013年1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夜永元将承建的李红、李荣、李兆正户房屋转包给成克华承建,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价以每平方米930元计算,实际建房款以实际承建面积计算,建房款必须经过甲方(夜永元)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成克华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成克华按工程进度向夜永元支取了部分建房款,同时,李红、李荣、李兆正户也按施工进度向成克华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与李红、李荣、李兆正户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均认可已结算清楚。夜永元、成克华于2014年7月22日-7月26日进行了结算。庭审过程中,夜永元自认领取李荣户建房款155000元,领取李红户建房款157000元,合计3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夜永元和成克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房款必须经过甲方(夜永元)支付,但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均未遵守该约定,到工程完工,双方与李红、李荣、李兆正户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均认可已结算清楚,但双方与户主的结算均不是全额结算,夜永元、成克华也认可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夜永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成克华多领取了建房款,故对夜永元主张要求成克华返还多支付的《施工合同》款1562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夜永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夜永元负担。二审中,夜永元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0日苏国光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荣户的房屋后期材料费及人工费是夜永元支付。经质证,成克华对夜永元提交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夜永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成克华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夜永元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成克华向夜永元支取的建房款具体金额为299229元的事实;2.成克华从李红手里领取的工程款为137500元,从李荣手里领取的工程款为22975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成克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焦点进行评述。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夜永元是否向成克华多支付了工程款141287元。本院认为,本案夜永元与李荣、李红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施工合同》内容转包给成克华实际承建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夜永元在两个《施工合同》中收取每平方米20元的差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7月25日、26日与本案所涉李红、李荣、李兆正户进行了结算,三户建房款总金额为851960元【(李红户310平方米×950元=294500元)+(李荣户405平方米×950元=384750元)+(李兆正户181.8平方米×950元=172710元)】,同时,结算时也明确了三户建房款总金额851960元扣减夜永元向三户领取的312000元后,剩余的539960元建房款归成克华名下。夜永元认可其在两个合同中应得的收益为17936元,也认可其向三户领取了312000元,转付299229元给成克华后收取过12771元。然而,在三方结算两年多后,夜永元又以其在建房过程中垫付了154058元后期材料费和人工费为由向成克华主张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41287元,其该主张一是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不符;二是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垫付了该款项;三是其垫付款项后在三方结算时没有提出扣减的情形也不符合常理。相反,针对夜永元主张的后期材料费和人工费,成克华作了该部分应由其来承担,并且已在三方结算的过程中做了扣减的合理解释,故夜永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夜永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426元,由上诉人夜永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