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邱胜垒与巨鹿县聚泉盛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胜垒,巨鹿县聚泉盛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03号原告:邱胜垒,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聚泉盛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县城新华北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09110404XP。法定代表人:王灵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邱胜垒诉被告巨鹿县聚泉盛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胜垒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照号为粤Y×××××宝马汽车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指派其员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所有的汽车开走。原告阻拦无效后,当即报警。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一大队出警,警方调查得知:因原告父亲未按时还贷,被告将该车开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抢车的过程;证据三、原告所有的被抢车辆的行驶证;证据四、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当事人邱会军、邱会章以及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李运武承认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将原告车辆扣走;证据五、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2017.93号),证明李运武自认系被告公司的会计,也自认宝马车被被告扣走,现在被告处;证据六、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被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是李运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具体办案民警信息,也没有具体的书面办案记录。我公司并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将宝马车开走。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的原告是李运武,与我公司无关。且判决书所述李会计并未承认我公司指派人员将宝马车抢走,另邱会军、邱会章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的信息也是不真实的,对于判决书,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判决书也说明了被告公司和该判决书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笔录没有显示邱胜垒的车辆和公司有任何关系,只是和李运武有一定的债务关系。对证据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和我公司无关。被告巨鹿县聚泉盛扶贫小额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指派其员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所有的汽车开走。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一大队的调查信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未贷款给原告父亲,公安人员亦未向我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名下的粤Y×××××宝马汽车被他人开走。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证明称:开走宝马汽车的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报案人(邱胜垒)的父亲经营的公司未按时偿还其贷款。本院认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且该证明应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故该证明有瑕疵。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但原告系报案人,且未提供公安机关拒绝复制材料的证据,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欲证明诉争车辆被开走系被告工作人员所为,但该判决书显示原告父亲公司欠李运武借款,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张李运武为实际侵权人,且庭审笔录中李运武本人承认有条件还车,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扣留其汽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可补充证据或变更实际侵权人后另行诉讼。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扣车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又以李运武系实际侵权人为由要求追加李运武为被告,但二者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胜垒对被告巨鹿县聚泉盛扶贫小额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邱胜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