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海胜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51号原告:上海胜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国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家好,总经理。原告上海胜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家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21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英石、人造石台面、移门等建材。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1,214元,并承诺“正月十五前付款15,000元,四月份前付清”。但嗣后,被告迟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9,214元。被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尚欠原告29,214元是事实,因为经济原因,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并向原告确认了欠款金额,但未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胜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