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与吴峰、孙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吴峰,孙静,吉康达瓦,张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拉萨市林廓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1966XXXX。负责人李建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拉萨市人,公务员,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康达瓦,男,藏族,1972年1月17日,拉萨市人,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拉萨市人,现住拉萨市。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峰、被上诉人孙静、被上诉人吉康达瓦、被上诉人张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峰、孙静、吉康达瓦、张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孙静、吴峰除履行判决第一项外,还需向中国银行西藏分行返还本息149443.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吉康达瓦与张国栋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吴峰、孙静、吉康达瓦、张国栋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没有偿还应付贷款人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已足以满足以上违约情形和合同提前到期解除的条件。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有权主张吴峰与孙静支付未到期部分本息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罚息。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错误,应依法改判。吴峰、孙静、吉康达瓦、张国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峰、孙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0862.1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吴峰、孙静承担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4731元;三、吉康达瓦、张国栋对吴峰、孙静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峰、孙静、吉康达瓦、张国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峰向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处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存在涂改情况。2008年3月28日,吴峰、孙静(合同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合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吉康达瓦、张国栋(合同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贷款合同上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4.8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将从本合同生效的第二年起相应调整,即以每一公历年的一月一日的法定利率作为该年内的利率标准。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和计息方式,贷款人将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调整,恕不另行通知本合同的其他当事人;贷款期限为36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放款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孙静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采用分期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60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账户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如遇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恕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时,按本合同有关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应支付的还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含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本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主动划扣和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有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3月28日,孙静、吴峰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将贷款直接付至户名为孙静、账号为×××的账户上。2008年3月28日,孙静、吴峰在收妥确认书上签字。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提供的结清试算单上的记载,截止2015年10月23日,孙静、吴峰共有46个月未偿还贷款,拖欠本金为25169.08元,应收利息为28833.93元,罚息为7415.09元。2015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贷款催收民事委托合同,合同上约定五笔贷款的催收总额为1185527.99元,合同上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1130元。2015年10月19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律师费49791元。另查明,本次贷款所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系孙静上一次在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处贷款所用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存在重复贷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与孙静、吴峰、吉康达瓦、张国栋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上的内容有相应修改,但均加盖了合同校对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合同内容系合同签订后修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相应内容为签订合同时修改的事实。孙静辩解合同修改不知情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静在庭审中辩解贷款资料上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在贷款审查中存在资料审查不严的情况,但金融贷款合同关系仍存续,贷款审查中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上约定的是保证人担保的形式,并未约定抵押物进行担保的内容,孙静辩解贷款必须要有抵押物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静辩解贷款存入的卡系吴峰私自所办的意见,与吴峰的意见相同,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峰、孙静在借款借据和收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两人收到了中国银行发放的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依约向孙静、吴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孙静、吴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吉康达瓦、张国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3日,孙静、吴峰逾期还款达四十六期,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中约定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在孙静、吴峰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合同同时约定须向孙静、吴峰发出提前还款函。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在庭审中承认未向孙静、吴峰发出提前还款函的事实,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合同期限截止2038年3月27日,故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主张双方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静、吴峰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孙静在庭审中辩解罚息利率存在修改,其不应承担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上关于罚息的计收标准存在相应修改,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双方也无法明确修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关于罚息的计收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可以要求孙静、吴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孙静辩解不承担罚息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主张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的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截止2015年10月23日,吴峰、孙静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本金25169.8元、利息28833.93元、罚息7415.09元,吴峰、孙静应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中国银行西藏分行要求吴峰、孙静偿还借款本息210862.14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61418.82元。孙静在庭审中辩解因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未尽到催收义务而不承担罚息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作为借款人来说,还款也是其合同义务,不能因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未催收而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国银行西藏分行要求吴峰、孙静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的金额,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也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可以另案主张。由于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吴峰、孙静承担的内容,中国银行西藏分行要求吴峰、孙静承担律师费14731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吉康达瓦、张国栋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期满后的两年,现担保期限未过,吉康达瓦、张国栋应对孙静、吴峰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吉康达瓦、张国栋对61418.82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峰在答辩状上辩解贷款与孙静、吉康达瓦、张国栋无关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峰缺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静、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1418.82元。二、吉康达瓦、张国栋对借款本息61418.82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与孙静、吴峰、吉康达瓦、张国栋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收妥确认书、结清试算单、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借据、房屋信息摘要、贷款申请资料、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吴峰、孙静是否需要提前向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全额归还贷款。中国银行西藏分行既未书面通知吴峰、孙静解除贷款合同,也未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合同尚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西藏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49元(中国银行西藏分行已预交),由中国银行西藏分行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加棠审判员 胡晓雯审判员 邱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格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