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锡红与金广庆、邵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红,金广庆,邵珠莲,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857号原告:李锡红,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广庆,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邵珠莲(与金广庆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一路东南角建工集团沿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202709-4。法定代表人:邵珠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锡红与被告金广庆、邵珠莲、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锡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金广庆到庭参加诉讼,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邵珠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7年1月3日,经李锡红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广庆、邵珠莲共同归还李锡红欠款本金340000元,支付利息167124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5%分段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金诚公司对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35000元、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金诚公司对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124元、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广庆、邵珠莲、金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金广庆分三次向李锡红借款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金诚公司是以上100000元、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1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李锡红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金广庆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此后经李锡红催要,金广庆、邵珠莲、金诚公司未再还款。另查,金广庆与邵珠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诚公司作为其中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和另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金广庆辩称,锡红所诉三笔借款均为金诚公司所借,金广庆只是经办人,其本人并未使用过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金诚公司经营,对此公司可以出具证明或提供财务账目予以证实,并且在2009年12月份已经用金诚公司的债务人李海波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不应由金广庆个人承担债务。金诚公司曾协助过李锡红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海波提起过诉讼,后李海波与李锡红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表示愿意将房产过户给李锡红用于抵债,但因没有办完过户手续,现该房产仍被法院查封。因金诚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金诚公司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约4、5万元)转让给李锡红用于抵偿所欠债务,并且李锡红也实现了部分债权,具体数额不清楚。因邵珠莲实际不在金诚公司上班,对涉案借款也不了解,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邵珠莲、金诚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锡红提交的借据三份、李锡红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金广庆与邵珠莲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金广庆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人为李海波、房屋所有权证号:A-08865),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债务人诉讼主体的认定。经查明,李锡红提交的三份借据的内容均系金广庆填写,在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中,金广庆在借款人栏书写了本人姓名,在担保人栏加盖了金诚公司的单位印章,能够证实金广庆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金诚公司系保证人,因借款已到期,故金广庆应向李锡红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金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未与李锡红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该笔借款虽由案外人李海波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李锡红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金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0年4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和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中,金广庆在借款人栏同时书写了金诚公司的单位全称和金广庆的姓名,并加盖了金诚公司的单位印章,故应当认定金诚公司和金广庆系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向李锡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金广庆提交的金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邵珠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广庆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证明中关于金广庆系代表公司借款,并非个人行为的内容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李锡红提交的金广庆与邵珠莲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金广庆与邵珠莲于1989年9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珠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金广庆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三笔借款均应视为金广庆与邵珠莲的夫妻共同债务,邵珠莲应与金广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金广庆向李锡红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金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李海波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滨州市渤海十一路西李住宅小区4幢3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8865)向李锡红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2011年2月21日,金广庆与金诚公司向李锡红补写了借据一份。2010年4月17日、21日,金诚公司与金广庆作为共同借款人,分两次向李锡红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李锡红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金广庆借款后按月利率1.5%向李锡红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借贷双方经协商,金广庆按月利率1.25%向李锡红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此外,李锡红还认可金广庆通过案外人陈慧(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30日、2月20日、7月25日、9月19日、2016年1月1日,金广庆分别向李锡红归还本金1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李锡红依约交付了借款,金广庆、邵珠莲、金诚公司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李锡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金广庆已归还的11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应当优先抵充2009年12月4日的150000元借款,抵充后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4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李锡红实际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据此,其中一笔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2687.5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9683.3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1137.5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5166.67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1375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96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应付利息2983.33元;扣除李锡红认可的已付利息14000元后,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利息数额为17283.33元;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另外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付利息134875元;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对金广庆关于其与邵珠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金诚公司曾转让给李锡红部分债权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李锡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邵珠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广庆、邵珠莲偿还李锡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利息17283.3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二、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李锡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广庆、邵珠莲、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李锡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利息13487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计4435.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705.50元,由金广庆、邵珠莲、滨州市金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