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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缑建功以及原审被告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荣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自高飞球阀门有限公司、王清清、颜芝、颜菲、王梅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缑建功,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荣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甘肃自高飞球阀门有限公司,王清清,颜芝,颜霏,王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泰山路8152号。法定代表人:王梅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建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禄,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霞,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甘肃荣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1703室。法定代表人:颜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经十三路以西区域。法定代表人:颜卿,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甘肃自高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吴信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清清。原审被告:颜芝。原审被告:颜霏。原审被告:王梅。以上八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缑建功、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甘肃荣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甘肃自高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高公司)、王清清、颜芝、颜霏、王梅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及八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被上诉人缑建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l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华腾公司不支付利息22670446.7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本案一审利息部分结果错误。华腾公司与缑建功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就该笔借款,王梅珠于2015年12月29日已向缑建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100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未依据相关证据将已经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从本案中缑建功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导致一审判决裁判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款人以支付利息明显超过本金及合法范围主张利息抵扣本金的应予支持。同时,本案华腾公司与缑建功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长期借贷关系,缑建功通过长期放贷非法谋取高息收益,其行为违反了刑法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查清其资金来源,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遗漏该审查义务,因此本案理应撤销原判。缑建功辩称,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华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梅珠于2015年12月29日向缑建功支付的1000万元系其偿还双方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并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兰州一建、荣丰公司、富世公司、自高公司、王清清、颜芝、颜霏、王梅珠共同辩称,同意华腾公司的上诉意见。缑建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腾公司向缑建功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303万元,共计1703万元;2.依法判令华腾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400万元,年利率24%)继续计算逾期利息;3.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缑建功与华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华腾公司向缑建功借款1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华腾公司按照借款金额3%的月利率标准按月向缑建功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华腾公司按欠款金额每日1.5‰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期限届满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金的,乙方支付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兰州一建、荣丰公司、富世公司、自高公司、王清清、颜芝、颜霏、王梅珠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华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双方遂起纠纷。一审庭审中,针对华腾公司提交的1000万元汇款凭证,缑建功质证认为该1000万元是偿还上一笔借款的本金,并当庭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华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借款,不能证明这1000万元是还的上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缑建功在约定时间内将款项支付至华腾公司指定账号,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腾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月支付利息,期满后未偿还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州一建、荣丰公司、富世公司、自高公司、王清清、颜芝、颜霏、王梅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华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缑建功要求华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腾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华腾公司按照借款金额3%的月利率标准按月向缑建功支付利一息,若逾期还款,华腾公司按欠款金额每日1.5‰向缑建功支付利息。现缑建功起诉主张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案按照年息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双方约定3%月利率和日1.5‰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予以调整,即14000000×2%×8+14000000×2%÷31×3=2267096.77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8个月零3天),对缑建功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告缑建功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2267096.77元。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4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兰州一建、荣丰公司、富世公司、自高公司、王清清、颜芝、颜霏、王梅珠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缑建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缑建功负担5778元、由华腾公司负担1232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腾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欲证明华腾公司共向缑建功支付利息和本金39673000元;第二组为短信截图一组,欲证明根据缑建功指示,华腾公司曾向案外人陆萍、张志贤等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缑建功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在时间和主体上无关联,不排除华腾公司与案外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时间上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针对华腾公司提交的1000万元汇款凭证,缑建功质证认为该1000万元是偿还上一笔借款的本金,并当庭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华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借款,不能证明这1000万元是还的上一笔借款。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对2015年4月28日借款合同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款数额已经无法查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总结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腾公司2015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0万元性质;2.华腾公司应否支付2267046.77元利息。本院认为,华腾公司与缑建功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华腾公司给缑建功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缑建功在诉讼中认可华腾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收到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珠付款1000万元,但认为该1000万元系归还2015年4月28日借款合同所欠款项。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28日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所产生的欠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前并未归还,故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后债尚未到期而前债已到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系归还2015年12月29日当日发生的债务情况下,当然应视为归还的是已到期的债务。华腾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华腾公司上诉所称不应承担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2267096.77元的问题。因华腾公司主张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当日发生的借款,故一审法院以缑建功主张的1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超过年息24%的约定利息调整为年息24%即月息2%标准进行计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267096.77元,该计算于法有据。华腾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付款凭证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短信截图作为证据不能形成证明力,且均与本案争议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腾公司认为缑建功长期放贷谋取高息收益,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个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性已予以确认,且目前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长期从事此类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尚无明确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7元,由甘肃华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