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成山、李伟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山,李伟,刘学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山,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08年3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侠,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成山、李伟、刘学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8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成山、李伟、刘学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及书记员汤雪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成山及其辩护人邢三元、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高闪、上诉人刘学侠及其辩护人修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胡成山、李伟、刘学侠先后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华东路、人民西路附近,通过使用汽车干扰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轿车内的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成山、刘学侠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共计52960元,被告人李伟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49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成山、刘学侠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伟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成山、刘学侠、李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学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胡成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张某1轿车内29000元现金有误,应认定为27000元;盗窃苹果手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李伟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伟参与盗窃张某1轿车内29000元现金有误,应认定为27000元,建议对李伟从轻处罚。刘学侠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张某1轿车内29000元有误,应认定为27000元;原判认定其伙同胡成山盗窃一部手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李伟伙同胡成山、刘学侠盗窃被害人张某1轿车内29000元现金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为盗窃数额为27000元;认定胡成山伙同刘学侠盗窃一部手机,该犯罪事实无被害人报案,且未对手机存储的内容进行鉴定,不排除胡成山辩解其购买手机交给刘学侠使用的可能,认为本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刘学侠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日中午,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李伟到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新东方商城对面的停车场内,通过使用汽车信号干扰器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放在轿车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三上诉人赔偿任某20000元,任某对三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载明胡成山、刘学侠辨认出作案现场。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任某收到胡成山、刘学侠、李伟的赔偿款20000元,并对三人表示谅解。3、被害人任某陈述:2016年4月1日12时许,其父亲将轿车停放在新东方对面的停车场内,其将10000元现金放在驾驶室扶手箱内,另有10000元现金放在驾驶座位上的褂子口袋内,其与父亲锁好车门后离开。13时许,其回到停车场打开车门,发现该20000元现金被盗。4、上诉人胡成山供述:2016年3月份,其在网上购买几个汽车干扰器准备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方法是使用干扰器,让车主误认为车已上锁,等车主离开后再实施盗窃。其与李伟各有一辆车,车内都放有干扰器。2016年4月的一天,在新东方商场对面停车场,其与刘学侠、李伟利用汽车干扰器偷了一辆车内的现金,其在驾驶座位上的褂子口袋内盗窃了10000元,李伟在驾驶室工具箱内盗窃了10000元。后该20000元被三人均分。5、上诉人刘学侠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其和胡成山、李伟到新东方对面的停车场,准备利用汽车干扰器实施盗窃,胡成山和李伟车内都放有干扰器,后胡成山和李伟各自从一辆商务车内盗窃10000元,该20000元被三人均分。二、2016年5月7日上午,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李伟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通过使用汽车信号干扰器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轿车内的29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胡成山、刘学侠、李伟赔偿张某12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胡成山、刘学侠辨认出作案现场。3、收条证明张某1收到胡成山、刘学侠、李伟的赔偿款28000元。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5月7日9时许,其将车停在人民西路与涡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处,车后备箱一个印有“六个核桃”的纸袋内放有29800元现金。后其发现后备箱内装钱的袋子被盗。5、上诉人胡成山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其与李伟、刘学侠到人民路西段准备盗窃。9时许,其看见一辆红色的轿车停下,遂按下干扰器,并告诉李伟、刘学侠,让李伟开车跟着其,其在这辆车后备箱内拿了一个装饮料的纸袋,纸袋内有29000元。其私自藏起来2000元,余款被其三人均分。6、上诉人刘学侠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其和胡成山、李伟到人民西路准备实施盗窃。胡成山说用干扰器干扰了一辆车,让李伟开车跟着他。后胡成山从那辆车后备箱内拿出一个袋子,李伟开车载着其跟在胡成山后面。胡成山上车后说偷了27000元,其三人每人分9000元。7、上诉人李伟供述与辩解:胡成山偷了27000元现金,其分得9000元。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29000元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及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李伟供述,上诉人刘学侠、李伟虽供称胡成山盗窃数额为27000元,但二人在胡成山实施盗窃时均不在现场,后三人每人分赃9000元,经估算才确定盗窃数额为27000元;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盗数额为29800元,上诉人胡成山多次供述均称盗窃29000元,其私藏20**元,剩余27000元被三人平分,庭审时胡成山辩称其未私藏20**元,但对该辩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9000元。故对胡成山、刘学侠、李伟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该节出庭意见亦不予支持。三、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到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新东方商城对面的停车场内,通过使用汽车信号干扰器的方式,将他人轿车内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脑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载明胡成山、刘学侠辨认出作案现场。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4、上诉人胡成山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其和刘学侠到新东方对面的停车场实施盗窃,刘学侠按下汽车干扰器,其在一辆车的后座上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后该电脑交给其姐夫使用。5、上诉人刘学侠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其和胡成山到新东方对面的停车场实施盗窃,其按下汽车干扰器,胡成山在一辆车的后排座上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被胡成山拿走。本案有以下综合证据:1、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李伟驾驶的皖S×××××号奇瑞轿车上,检查出汽车信号干扰器两部、力骏牌电池一盒、双鹿牌电池两块;从胡长山驾驶的皖S×××××号面包车上检查出干扰器一部、对讲机两台、双鹿牌电池两块。后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证明胡成山、刘学侠辨认出李伟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3、抓获经过证明胡成山、刘学侠、李伟被抓获情况。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李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5、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所扣押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尚未找到失主。6、户籍信息证明胡成山、刘学侠、李伟的身份情况。综上,胡成山、刘学侠参与盗窃三起,窃取财物价值51100元;李伟参与盗窃二起,窃取财物价值49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盗窃一部价值1860元的苹果手机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被害人陈述印证,二人在庭审期间均推翻之前的供述,称该手机是胡成山购买后送给刘学侠使用,目前该手机虽被公安机关扣押,但侦查机关未查询到失主信息,无法证明该部手机系赃物。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依法不予认定。对胡成山、刘学侠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成山、刘学侠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上诉人李伟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成山、刘学侠、李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学侠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刘学侠与之相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李伟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伟在结伙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与胡成山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系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李伟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82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胡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82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学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上诉人刘学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