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恋的与刘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恋的,刘学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20号原告:黄恋的,女,汉族,1948年7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三十排5楼5单元10号,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群,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学敏,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南和县人,住,原告黄恋的诉被告刘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恋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23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学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商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口左拐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锦绣园社区卫生所,后转入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花费将近6000余元,该事故经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到2015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当时住院费用凭证无法找到,故原告撤回了诉讼,现今原告已将住院凭证找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23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敏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09日00时30分许,刘学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商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口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黄恋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恋的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学敏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刘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恋的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恋的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5335.18元。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等病情。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黄恋的的医疗费5335.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应予确认。原告黄恋的超过六十周岁未提供劳动能力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926.2元(19779元/年÷365天/年×5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黄恋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00元(50元/天×54天)。综上,原告黄恋的的损失共计1116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学敏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161.38元。被告刘学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恋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1.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刘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