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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3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鑫浦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鑫浦机械有限公司,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董燕,郭超,杨忠军,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3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221号。负责人:袁峰,行长。被执行人:淄博鑫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董燕,经理。被执行人: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得学,经理。被执行人:董燕,女,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郭超,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杨忠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马芳,女,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鑫浦机械有限公司、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董燕、郭超、杨忠军、马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