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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新宇与吴金云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宇,吴金云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398号原告肖新宇,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吴金云,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肖新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金云(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孩,取名吴某1、吴某2。随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欺骗学历、年龄,而且自私狭隘、多疑易怒、不尊重女性。加之双方文化修养、生活态度以及性格等差异很大,经常为琐事争执。双方于2015年6月分房至今,并于同年11月决定解除同居关系,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达成口头协议。但是,被告一直不搬离现在的住处。诉讼请求:1、原、被告非婚生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每月1300元)、被告承担教育费至完成学业(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每年16000元);2、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按照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分割,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未蒙骗原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在家庭教养、人生追求、生活态度并没有差异。被告虽然来自农村,但是也凭借自己的努力在省会城市有一席之地。双方一直都很恩爱,只是近几年由于各方面的压力,加之沟通不顺,导致稍有争执,但也属于正常生活。2、《财产分割协议》系为安抚原告,被告才被逼签订的。且该协议并没有明确解除同居关系,仅仅是明确双方AA制生活。另外,该协议上的“两人已认同以上财产分割”系原告事后添加的。综上,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女儿也已经长大,被告做的不对的地方自愿改正,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开始共同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吴某1、次女取名吴某2。两个女儿现在湖南省艺术职业学院就读高一年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3月18日,双方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台××、××、××房(建筑面积129.8平方米),支付首付款249662元,余款560000元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现贷款尚未清偿完毕。2014年11月13日,双方以被告的名义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西侧南山西海岸第80幢1单元202号房(建筑面积53.69平方米),共计支付购房款241605元,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财产情况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债权,同时,被告名下另注明有一辆面包车。在该协议下方载明“两人已认同以上财产分割”,原、被告均签字认可。签订该财产分割协议之后,原、被告按照该协议各自管理名下各自的财产,其中,被告将其名下的面包车出卖另行购买了一辆骊威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同时,在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经银行转账等共计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40623元,原告返还了被告21000元。因被告尚未搬离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1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另负担小孩重大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负担小孩教育费的一半直到2021年6月(小孩完成学业),其中第一学年(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教育费被告应承担16000元。另查明,1、被告同意承担小孩教育费的一半直到2021年6月(小孩完成学业)。被告已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至2016年7月。2、原告提交了吴某1、吴某22016年下学年的教育费票据,该票据显示吴某1、吴某2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共计产生教育费32490元。3、吴某1、吴某2向本院陈述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4、原告认可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A×××××一辆骊威牌小型轿车系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之后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不主张相关权利。5、原、被告确认无共同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邵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财产分割协议、教育费票据、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本院依法应予处理。故对被告主张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就双方财产情况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注明了“两人已认同以上财产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据该协议确定原、被告共有财产的分割,其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台××、××、××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西侧南山西海岸第80幢1单元202号房归被告所有,车牌号码为湘A×××××骊威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清偿。鉴于在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经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40623元,原告返还了被告21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19623元。被告主张该协议并非其自愿签订,且该协议上的“两人已认同以上财产分割”系原告事后添加。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1、吴某2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问题。尊重吴某1、吴某2的意愿,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吴某1、吴某2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吴某1、吴某2必要的抚养费的一半,其中应负担吴某1、吴某2教育费的一半直至2021年6月。被告享有探视吴某1、吴某2的权利。由于吴某1、吴某22016年9月至今已经实际发生教育费3249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的存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0362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1、吴某2由原告肖新宇抚养,自2016年8月起至吴某1、吴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吴金云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吴某1、吴某2生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某1、吴某2年满18周岁止,吴某1、吴某2的重大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6月止,吴某1、吴某2的教育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吴金云有探视吴某1、吴某2的权利。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39号紫台名苑1、2、3栋402号房归原告肖新宇所有;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开发区环海路西侧南山西海岸第80幢1单元202号房以及车牌号码为湘A×××××骊威牌小型轿车均归被告吴金云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清偿;原告肖新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吴金云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肖新宇负担2700元,被告吴金云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奉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