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均梅与被告邓和平、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均梅,邓和平,王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19号原告:胡均梅,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才(原告胡均梅之夫),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彬,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和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王咏梅,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胡均梅与被告邓和平、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进才、张高彬及被告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梅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和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被告将其在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作借款担保。被告邓和平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提出将其妻王咏梅在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抵偿债务,但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和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其妻王咏梅并不知晓,且与之离婚后,子女由王咏梅抚养,经济困难,故要求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其次,原告利息请求过高,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咏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3年结婚,2015年9月在青神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2015年2月,被告邓和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邓和平50000元;次月23日,被告邓和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和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邓和平146000元,其余4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中。同日,被告邓和平出具给原告“今借到胡均梅协议借款现金20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利息18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股金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6000元。被告邓和平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邓和平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邓和平返还其余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196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为47040元,扣除被告邓和平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被告邓和平尚欠借期内利息29040元,应当予以支付,且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超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和平与其妻王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和平以王咏梅不知晓该借款以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和平返还给原告胡均梅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904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咏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邓和平、王咏梅负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