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良贵与杨元瑜陈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贵,杨元瑜,陈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97号原告:罗良贵,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瑜,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祖辉,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罗良贵与被告杨元瑜、陈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元瑜、陈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由二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杨元瑜因承包风貌改造工程需要资金,便请被告陈祖辉帮忙借款,陈祖辉找到原告介绍杨元瑜借款的事情。原告出于对被告陈祖辉的信任,加之被告陈祖辉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就同意了被告借款5万元的请求。当天,被告杨元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罗良贵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按月2%计息,先息后本,按季度支付。借款人:杨元瑜,2016.2.25,担保人:陈祖辉”。随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巫山支行转账到被告陈祖辉的账号上,被告收到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0.3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只好找到被告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还是以种种借口拖延。综上,被告杨元瑜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祖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延迟交付利息和拒绝偿还本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元瑜、陈祖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杨元瑜、陈祖辉向原告罗良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罗良贵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按月2%计息,先息后本,按季度支付。借款人:杨元瑜2016.2.25手机:1389636****担保人:陈祖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祖辉转款5万元作为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偿还一个季度的利息0.3万元,原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元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祖辉的户口证明,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陈祖辉担保,被告杨元瑜向原告罗良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借款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祖辉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间及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祖辉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陈祖辉主张权利,被告陈祖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罗良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元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良贵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陈祖辉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元瑜、陈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星君毛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