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256号原告王德成,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亚仙,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富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银华,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中财保武定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德成诉被告中财保武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委托代理人李亚仙、被告中财保武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4300元、施救费57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整(该两项损失直接由被告向元谋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德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的福田牌BJ3042V3PDB-B4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价值87900元,向被告交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2089.58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23时24分,原告拉沙经过武定县环州乡大雪坡路段时,由于路基松软车辆经过时路基右侧塌陷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出险后,原告及时将出险情况报告了被告公司,被告派保险勘察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同意,由元谋县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现场施救往该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理结算费用为39295元,后经被告与修理厂协商,实际应支付修理厂车辆修理费34300元,施救费5700元,合计费用为4000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费用,原告只得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起诉被告,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并垫交本案的诉讼费。现特诉至法院。被告中财保武定支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原告的车辆折旧后只能赔付17900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34300元及施救费5700元是经过我公司认可的,现在原告的车辆已被修复,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赔偿该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3、原告所诉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7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王德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4、出险照片4张;5、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6、施救费发票两份;7、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德成所有的车牌号云E×××××号福田牌BJ3042V3PDB-B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定支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原告经过武定县环州乡大雪坡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被告公司勘查员到现场勘查后,同意由元谋县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现场施救并到该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后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4300元,施救费为5700元。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被告代理人确认,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王德成所有的车牌号云E×××××号福田牌BJ3042V3PDB-B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经被告确认后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4300元及施救费57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元谋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两项费用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自行向该公司支付。原告诉请的代理费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37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成车辆修理费34300元、施救费57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德成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