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爽与被告刘伟平、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爽,刘伟平,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78号原告:张增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平。被告: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经理。原告张增爽与被告刘伟平、濮阳市龙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平、龙泰公司、德昌公司、财保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3月16日将鉴定材料移送本院鉴定科。经本院鉴定科通知,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于2017年5月11日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但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亦未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本院鉴定科已告知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225.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3时30分许,张增爽驾驶冀DN74**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300M处时,追尾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刘伟平驾驶的豫J897**/豫J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增爽受伤、两车车辆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增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伟平、龙泰公司、德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财保许昌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答辩意见称,豫JH0**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予以承担赔偿。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符合保险条款赔偿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限额内与挂车按保险比例分担,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张增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邱县香城固镇人民政府和邱县香城固镇南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和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刘伟平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责任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应扣除高血压用药及95元放射费,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需手术治疗,医院经过科学用药使其身体状态达到手术指征是手术前的必然措施,故对被告抗辩扣除高血压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95元放射费是2016年12月12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时要求做的放射,并非治疗口腔所需的费用,故对被告抗辩应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文详述;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已告知其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处理,且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份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二份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豫J897**/豫J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刘伟平的驾驶证及保单,可以证明刘伟平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严重,必然产生施救费,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因原告住河北邯郸,交通事故发生在荆门,其伤后在荆门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4.1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交的行驶证与庭后补充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系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行驶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23时30分许,张增爽驾驶冀DN74**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300M处时,追尾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刘伟平驾驶的豫J897**/豫J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增爽受伤、两车车辆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增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被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92.21元,后原告转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581.30元,另在鉴定伤情时支出放射费9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双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右腕部功能锻炼,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2016年12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427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74.10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6270元(人伤鉴定费1560元、车损鉴定费471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保民,出生于1956年5月5日,母亲杨书连出生于1956年6月2日,张保民、杨书连生育有三子。原告长女张雪出生于2005年7月29日,长子张亦森出生于2008年5月31日,次子张亦松出生于2014年3月12日。原告于2012年5月获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有效期至2018年5月14日。刘伟平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豫J897**/豫J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登记在龙泰公司和德昌公司名下,主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44元/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40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138元/年。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68.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2933.61元[(11844元/年×20年×10%)+(9803元/年×20年×10%/3人×2人)+(9803元/年×7年×10%/2人)+(9803元/年×10年×10%/2人)+(9803元/年×16年×10%/2人)]、误工费19277.56元(55404元/365天×127天)、护理费1706.19元(31138元/365天×20天)、交通费274.10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6270元、车损94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14999.97元。本院认为,刘伟平驾驶龙泰公司和德昌公司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伟平驾驶的主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7191.4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33.61元+误工费19277.56元+护理费1706.19元+交通费27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7808.51元应由被告承担30%即38342.55元,分别应由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和财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4856.86元(38342.55元×50/55)和3485.69元(38342.55元×5/55)。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否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决定的,投保人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是不知情和不可预见的,首先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合同中有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其次即使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则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医疗费的责任,应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抗辩应扣除非10%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爽经济损失87191.46元和3485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增爽经济损失3485.69元;三、驳回原告张增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0元,由原告张增爽负担97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