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1民初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乔某甲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乔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00338号原告:乔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原告母亲),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XX路.委托代理人:鞠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乔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鞠某,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乔树宝(已故)与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系双方的独生子女。乔树宝于2016年9月17日病故,其遗留的房屋、土地、树木及车辆等财产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乔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侵占他的财产不属实,我并没有侵占,只是原告不在家时帮助原告经营管理。另外乔树宝建房及办理丧事我都出钱了,这些钱我要求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乔树宝(已故)与原告代理人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系双方的独生子女。乔树宝于2016年9月17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后遗留正房四间、厢房三间(位朝阳县台子镇六家子村三组)、承包地9.31亩、三轮车一辆、驴车一辆,及不同种类树木约80棵。上述财产现由被告经营管理。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土地等财产。另查明,乔树宝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朝阳县台子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土地等财产,但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死亡注销证明,本院(1999)朝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乔树宝去世后遗留的正房四间、厢房三间、承包地9.31亩、三轮车一辆、驴车一辆,及不同种类树木约80棵等财产,现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乔树宝的唯一继承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朝阳县台子镇六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为乔树宝建房及办理丧事垫付钱款的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乔树宝遗留的正房四间、厢房三间(位朝阳县台子镇六家子村三组)、承包地9.31亩、三轮车一辆、驴车一辆及不同种类树木约80棵,返还原告乔某某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守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