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霍林杉与石永东、石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杉,石永东,石常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937号原告霍林杉,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东,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现住单县。被告石常帅,男,汉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现住址同上。与被告石永东系父子关系。原告霍林杉与被告石永东、石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秉坤、被告石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林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诉后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后利息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下剩50000元未偿还,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石永东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2016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后又当面支付给原告19000元,因此尚欠原告31000元,原告诉称尚欠其50000元不属实。另外本案与石常帅无关。被告石常帅未答辩。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石永东因替案外人徐枢偿还银行借款需要,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元)石永东2016.10.31号”。后被告石永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石永东辩称于2016年农历11月在单县北城一中棋牌室内当面又偿还原告19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且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石永东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清偿,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石永东辩称其曾偿还原告1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常帅未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常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石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林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霍林杉要求被告石常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永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