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黄周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黄周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51号原告:李红霞,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黄周民,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禄红霞,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黄周民妻子。原告李红霞因与被告黄周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被告黄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家中盖房,其拉土车从被告家门前经过,将原告家门前路面压坏,原告出面讨以说法,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贵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黄周民辩称:原告要求无理,我不愿意赔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住院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是事发后的第三天住院治疗的,从原告的诊断结果显示没有明显的伤痕,也没有显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中造成的伤害,他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告的腰间盘突出,并非双方争斗所致,和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不符,被告积极主动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诊断治疗,并支付了3000元的检查费用,多次带礼品看望原告,原告均没有明显的病情需住院治疗,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争执并非是被告的过错,在农村修房盖屋百年一次,我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称房盖完后给予修复,而原告强词多理,并用其他物品拦住我的去路,使我无法进行建造房屋,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发生争执属正当防卫。我已履行了应当做的义务,其他权利和义务是原告自行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因家中盖房,不慎压坏原告家门前路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4日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4天,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2.腰椎间盘膨出。”先后花去医疗等各项费用总计7972.12元,2016年11月22日,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李红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和)行罚决字[2016]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周民行政拘留5日,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红霞要求被告黄周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应采取理智的态度对待此次矛盾,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去化解纠纷,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谩骂被告在先,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黄周民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纠纷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辩解事发当晚,给原告检查身体时垫付了各项检查费用2920元,该项检查原告亦认可,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单据凭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被告对原告的腰椎肩盘突出不认可,但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红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情,本院认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误工损失日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误工损失日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72.12元、误工费948.56元(24391.45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0572.76元,由被告黄周民承担80%即8458.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红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458.21元。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周民承担50元,原告承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长法人民陪审员 张全根人民陪审员 朱留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