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1110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世银与马奇洪高永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世银,马奇洪,高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110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冯世银,女,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马奇洪,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高永祥,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10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8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上述款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执行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高永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产一套不便处置外,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马奇洪、高永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能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冯世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奇洪、高永祥(2017)渝0118执11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彭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