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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蔡承冲、田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承冲,田世忠,田海松,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冉启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承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忠,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松,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栋24层1单元2220。法定代表人:吴剑波,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号*幢*层*号。主要负责人:秦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志,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该公司铜仁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被告:冉启富,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蔡承冲因与被上诉人田世忠、田海松、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原审被告冉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承冲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蔡承冲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田世忠损失,由田海松、蔡承冲对田世忠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明确蔡承冲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217.94元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均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未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而交强险在全国很多省份均是分项赔偿,对于实行打包制的贵州同样没有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先赔偿122000元的规定,故应予以改判。二、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福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松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遵从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中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交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却明确蔡承冲先赔偿122000元有失公平。三、田海松与蔡承冲系劳务关系而非雇员关系,因此田海松应与蔡承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田世忠未向法院提供精神上受到伤害以及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学证明,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应支持。五、田世忠的伤残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未通过司法部门委托,私自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所以其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田世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蔡承冲因未投保交强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是站得住脚的。三、田世忠的伤残鉴定是当事人委托律师经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四、田世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终身残疾,丧失活动功能,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海松、中交公司、中福公司、冉启富未作答辩。田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田海松、蔡承冲、中交公司、中福公司、冉启富赔偿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7974.1元;2、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3、误工费80200元;4、护理费37588.53元;5、营养费40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87.86元;8、精神抚慰金43653.22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车旅费2000元;共计47442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启富承包中福公司的部分光缆线拆卸工程后,以200元一天雇请田世忠在官舟镇枣树坝路段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田海松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CQ3163T6F15G384)重型自卸货车给中交公司拉运砂石,从沿河县官舟镇新路口往官舟镇场上方向行驶至官舟镇枣树坝公路段时,该车货箱挂到公路上方因施工作业而下垂的光缆线,将光缆线连接的电杆拖倒,致使在光缆线连接的电杆上正在施工作业的田海松掉落在地,光缆线掉落时又挂倒公路左侧平房板上站立的冉启富,致使田世忠、冉启富两人受伤,光缆线连接的一根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沿公交认字[2015]第A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福公司在出事路段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道线设施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了交通安全,且聘请的施工人员在出事路段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海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未观察到下垂的光缆线,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中福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世忠、冉启富无责任。事故当天,田世忠经官舟四松医院120救护车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入院医治,诊断记录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裂伤。田世忠共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4060.06元,其中中福公司支付22000元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中交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田海松支付2000元生活费。田世忠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并医嘱: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1月、3月、6月复查X片。2016年6月2日,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田世忠的伤作出鉴定意见为:“田世忠于2015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损伤现骨折断端延迟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IX级(玖级);田世忠于2015年4月26日所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田世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在鉴定过程中,田世忠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21.6元、过路费235元共计2256.6元。另查明,田海松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CQ3163T6F15G384)系蔡承冲所有,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蔡承冲与田海松系雇佣关系,中交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与蔡承冲系临时雇佣关系。再查明,田世忠没有相关的光缆线安装拆卸资质。冉启富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4804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田世忠受伤系田海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田海松系蔡承冲所雇请驾驶,蔡承冲系中交公司临时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田海松应赔偿的损失由中交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田世忠的损失应由蔡承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世忠与冉启富受伤,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按其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该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中福公司将光缆线高空作业拆卸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冉启富,其承包合同无效;而冉启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过错责任由中福公司承担,结合案情确定由中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给田世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060.06元、误工费47037.85元、护理费37588.53元、营养费12030元、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1.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的费用2256.6元,以上合计281573.56元。冉启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48043.15元,蔡承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田世忠经济损失104217.94元。不足部分177355.62元,中福公司赔偿124148.93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生活费,现应赔偿99148.93元。中交公司赔偿53206.6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现应赔偿48206.69元。关于田世忠主张赔偿其兄弟田光忠的扶养费的问题,田世忠所提供的复兴村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田光忠由其监护并随其生活的事实,故请求支付田光忠的扶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其妻子肖素霞的扶养费问题,虽然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肖素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田世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中交公司辩称其与蔡承冲系承揽关系问题,中交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多次表明系临时雇佣关系,且按件计酬,在后一次开庭中辩称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蔡承冲赔偿田世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421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田世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4148.93元(已支付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田世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3206.69元(已支付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田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6元,由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891.2元,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蔡承冲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2、田海松、蔡承冲是否应当对田世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田世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田海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世忠、冉启富受伤,该车系蔡承冲所有,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承冲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田世忠、冉启富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赔偿义务,旨在避免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该条款并未规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未分项分责计算蔡承冲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中交公司临时雇请蔡承冲拉砂石,蔡承冲雇请田海松驾驶车辆,蔡承冲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蔡承冲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田海松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蔡承冲要求田海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田世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受田世忠的委托向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世忠的伤情达九级伤残,蔡承冲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计算田世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蔡承冲提出该鉴定未通过司法部门委托,私自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田世忠受伤住院治疗75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田世忠身体上的残疾使其受到精神创伤,理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田世忠的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一审认定田世忠的营养期为401天,每天为30元,营养费共计12030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承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蔡承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庆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