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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新疆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与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李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05号原告新疆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住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王新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永,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华,男,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与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种子公司与被告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永,被告李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购买种子合同与销售小麦合同互为先后履行的两个合同,原告有义务收购被告的小麦,由于原告拒不收购小麦,被告无法支付种子款,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8日赊欠原告种子公司19280元的化肥款,双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庭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要求违约金2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二铵、尿素款19280元的事实,约定滞纳金千分之0.5或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以原告不履行收购小麦合同在先为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赊销物品为化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春小麦扩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先履行收购合同,自己才能履行购买农资合同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由于春小麦扩繁合同写明原告提供小麦种子,而原告本次诉请系拖欠化肥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欠付货款19280元,原告出具”还款合同”、”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履行收购小麦合同,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小麦种子后收购小麦产品,原告本案诉请为化肥款,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向原告新疆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李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