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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信大厦1-12层。法定代表人: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法定代表人:闫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我方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方应当按标准向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供电供水,清运垃圾等,但对方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亚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盟公司:1、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305181.17元、滞纳金68089.30元,共计373270.47元;2、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4947.17元;3、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亚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水、电费由原告接受供水、供电有关单位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水、电费每月查收一次,被告或租户应在接到原告收费通知书24小时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费用;物业坐落位置为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信大厦地下1层至地上12层,面积合计为13925.2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亚信大厦地下1层至地上12层水费1916.70元及电费22770.4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4888.53元,其中包括被告自用的亚信大厦地下1层及11至12层面积合计3907.99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亚信大厦其他楼层商户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7355.93元,其中包括被告自用的亚信大厦地下1层及11至12层面积合计3907.99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亚信大厦其他楼层商户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83489.77元,其中包括除去亚信大厦9至10层租户平安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楼层的物业面积11927.11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83489.77元,其中包括除去亚信大厦9至10层租户平安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楼层的物业面积11927.11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83489.77元,其中包括除去亚信大厦9至10层租户平安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楼层的物业面积11927.11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总计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713.7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水费1820.74元及电费13219.55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34947.17元。另查,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区域中的一部电梯因故障,于2016年7月14日停运,双方为此于2016年7月15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派出所报案登记,至今未能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亚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问题,经一审法院核算,被告总计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2713.7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292713.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34947.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记录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亚信大厦12层所欠水、电费数额客观真实,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交了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亚信大厦地下1层至地上12层水费1916.70元、电费22770.41元,总计24687.11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费用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电梯损坏,原告违约在先及滞纳金问题。由于双方因电梯问题发生纠纷在公安部门报案,至今尚未解决,不能确定电梯故障是人为造成还是使用问题,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是违约在先,还是被告违约,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292713.7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水、电费24687.1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68089.3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天津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56.64元,由被告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68.3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所属的老张调解室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电梯封闭是被上诉人故意为之,且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初步意向,即上诉人一方给付物业费,由被上诉人将电梯恢复。证据2、《收据》,证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上诉人自费聘请垃圾清运人员给大厦清运垃圾。证据3、《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为了保障大厦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对大厦外檐漏雨进行维修,并向其支付了维修费用。证据5、《告知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在大厦一楼门外设置牌匾影响了酒店经营,随后通知被上诉人拆除,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拆除。另,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1老张调解室制作的笔录原件。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因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调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2713.77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雷盟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天津亚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亚太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为雷盟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雷盟公司作为接受物业服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雷盟公司上诉主张物业服务区域的一部电梯故障停运系亚太公司所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亚太公司的其他服务项目如垃圾清运等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雷盟公司有权拒付物业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大厦中因电梯问题双方发生的纠纷已在公安部门报案,至今尚未解决,故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雷盟公司据此主张拒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雷盟公司主张的其他服务项目不符合约定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雷盟公司对上述期间物业费金额计算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雷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上诉人雷盟(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