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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某,徐某某,山东某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09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雷,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037059064-3。法定代表人:韩金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某、徐某某、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被告杜某某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鲁13民终39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存雷、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0692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69576.47元,包括医疗费54058.44元、误工费31543.30元、护理费58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88418.3元,要求各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即169576.47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临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某公司。2013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前身临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郯城县李庄镇于泉村幸福泉社区工地从事油漆工的工作。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工资等均由被告杜某某安排发放。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外墙工作时,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及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从五楼半坠落至二楼,致使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至郯城县仇氏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058.4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借用坤都公司资质,承包李庄镇工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外墙保温分包给本案被告徐某某,徐某某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所以杜某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常年从事外墙保温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未注意到安全事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坤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中,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一审判决、二审审理已经结束,案件的法庭辩论整个阶段早已在原审一审时已经结束,因此,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赔偿的规定,2016年赔偿的标准使用到2017年的6月30日,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原告增加的部分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系福泉社区工地干活的人员,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我并不知情,也仅仅是在事后听说,被告徐某某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被告坤都公司(原临沂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临沂市郯城县李城镇于泉村幸福泉社区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杜某某。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未系安全带,坐在由一根粗绳拴系的板凳上,在涉案工地粉刷外墙时,因挪绳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郯城县仇氏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腰股部多处粉碎性骨折、韧带损伤、肾挫伤。原告因此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5年3月30日至4月13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二次住院为内固定物取出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7天,支出医疗费53838.44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就其损伤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月15日,该所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1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其自负10%责任的前提下,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058.44元、误工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233776元(584440×40%)、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中的320691.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69576.47元,包括包括医疗费54058.44元、误工费31543.30元、护理费58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88418.3元,要求各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即169576.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城镇居民身份,向法庭提交了由郯城县规划局出具的原告居住的坝子村已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证明一张,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本人出庭,经原告、被告各方辨认,其与原告、被告各方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案外人徐某某为同一个人。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称在原告受伤后,其通过徐某某给予原告13000元现金,原告称只给了1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其自己申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杜某某未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二次鉴定伤残等级过低,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坤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经劳动部门及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原告与被告坤都公司无劳动关系。本院重审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杜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本案的赔偿标准;三、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在被告杜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主张其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在施工中又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徐某某对该陈述不认可,并陈述其是在涉案工地给杜某某打工的,具体粉刷外墙,工资是260元每天,是杜某某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在法庭询问杜某某对徐某某的上述陈述有无异议时,被告杜某某陈述工资都是让工地上管事的一个姓侯的分期给他发放的,后陈述在涉案工程中,其和徐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其后陈述当时把外墙漆包给徐某某了,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协议,总共是三栋楼的外墙漆,按照每平方七八块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具体平方也记不清了,给了徐某某多少钱也记不清了。庭审中,杜某某自认事发后安排姓侯的和徐某某到医院给刘某送去一万三千元,对此,杜某某解释称工地上出了事,××最重要。杜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与徐某某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徐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坤都公司将应当由其完成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杜某某施工,坤都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当与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某要求杜某某、坤都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杜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徐某某与刘某的损害之间存有关系,故对刘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刘某已提交由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区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最新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在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自愿承担1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三,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的鉴定费81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评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仅有53838.44元,其要求被告赔偿54058.44元,多出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受伤,2014年1月14日第一次治疗结束,其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伤残鉴定,期间时间过分延长。对于其误工日,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以其两次住院时间加三十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7天,其以68天计算相关损失,超出的1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其以68天计算相关损失,超出的1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其主张以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考虑到其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杜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13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仅认可10000元,超出的3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8454.60元(53838.44×0.9);二、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应得的误工费6989.24元[80.06元/天×(53+14+30)天×0.9];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应得的护理费4827.62元[80.06元/天×(53+14)天×0.9];四、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9元[30元/天×(53+14)天×0.9];五、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2599.6元(584440×0.1×0.9);六、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应得的交通费900元(1000×0.9);七、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伤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17580.06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7580.06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负担365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杜某某平均负担245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