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凯与李天明、阮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凯,李天明,阮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450号原告:叶凯,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怀宁县,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阮鸿(原系李天明之妻),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原告叶凯与被告李天明、阮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明、阮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天明先后给付部分利息。2016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李天明经结算确认剩余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支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鸿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然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说明及个人转账凭证、婚姻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李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向叶凯借款2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李天明累计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剩余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归还。为此,李天明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李天明与阮鸿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依据李天明出具的借款说明及转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本院对李天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天明偿还借款本息118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故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考虑到双方前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故该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明、阮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凯偿还借款本息11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8000元为计算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李天明、阮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文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