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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程旭东、宜兴市东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程旭东,宜兴市东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635号原告:王凤英,女,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东,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东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61019L。法定代表人:程旻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受程旭东、宜兴市东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与被告程旭东、宜兴市东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程旭东、东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56元、伙补费47天×18元/天=846元、营养费75天×18元/天=1350元、护理费100天×60元/天=6000元、误工费14月×2600元/月=36400元、残疾赔偿金15年×40152元/年×10%=60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31180元(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520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10时10分许,程旭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苏友汽修公司北侧豁口处右转弯上阳泉路时与王凤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和肉体创伤,并且有严重的后遗症。基于上述事实,特提出起诉。本起事故所导致身体的后遗症及并发症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程旭东、东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程旭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626元、施救费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合计576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超过承担部分则返还程旭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第3202829201512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旭东负全部责任、王凤英无责任。2、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东和公司,程旭东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审理中,本院根据王凤英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凤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王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鉴定时查见的左膝关节屈曲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240日、一人护理100日、营养75日。4、三方一致认可王凤英医疗费5125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666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审理中,王凤英要求对车损另行主张。5、程旭东为王凤英垫付医疗费33626元、车辆施救费50元、支付王凤英现金24000元,合计57676元。王凤英称其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元/天,与保险公司60元/天标准赔偿,差额为1540元,要求程旭东补偿,程旭东同意在保险公司返还款中革除补偿给王凤英。双方争议的焦点:1、医疗费51256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程旭东承担,程旭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2、王凤英主张误工费14月×2600元/月=36400元。其提供宜兴市海悦宾馆出具的单位证明、2015年2月至同年6月18日的工资发放单、考勤表,证明王凤英在该单位任保洁员,每月全勤的工资为2600元。王凤英的主管经理宋国志、同事刘发展到庭作证,证明王凤英在宜兴市海悦宾馆做保洁员,工资全勤是2600元/月,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单、考勤表均是宜兴市海悦宾馆出具的,考勤表上也有刘发展的名字;王凤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能上班,不做就没工资。提供医疗证明书,医嘱建议王凤英需休息14个月。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书240日计算,但王凤英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程旭东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程旭东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借用东和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和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应由侵权人程旭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东和公司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王凤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程旭东赔偿。王凤英损失的确定:医疗费5125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666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程旭东承担,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王凤英虽达到退休年龄,但王凤英提供单位证明、工资发放单、证人证言,已能证明王凤英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在宜兴市海悦宾馆从事保洁员的工作,且王凤英每月均满勤,月工资为2600元,但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4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2600元÷30天×240天=20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凤英的就医情况,酌定600元。综上,合计145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旭东已支付王凤英的57676元,革除补偿王凤英护理费1540元,实际支付56136元,该款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凤英145950元。其中支付王凤英89814元,返还程旭东56136元。二、驳回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2968元,由程旭东负担,该款已由王凤英垫付,程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王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梦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