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152号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华,男,汉族。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方圆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35元,减半收取计8317.5元,由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