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军梅诉朝阳县兴龙山牧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梅,朝阳县兴龙山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刘军梅,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七组2553号。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朝阳县兴龙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杨树湾乡报马村。法定代表人:付莉杰。本院在执行刘军梅与朝阳县兴龙山牧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明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