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法定代表人:康和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南(惠成达工贸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北路18号A座204-3。法定代表人:张炳铎,经理。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沈在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凯,男,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乐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杰公司)、天津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乐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乐杰公司赔偿博川公司律师费损失2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已履行完毕,无法解除,房屋交付是建德公司与乐杰公司履行《大定协议》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博川公司无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不意味着企业必然会被破产清算,如果破产申请被驳回后,就不会存在建德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的问题,这也说明乐杰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涉诉房产被查封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查封是待定事实状态,一审据此认定合同不能实现过于武断。乐杰公司要求解除《以房抵款协议》,《大定协议》并未被解除,如果《以房抵款协议》被解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大定协议》约定的内容互为矛盾。建德公司与乐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以房抵款协议》不能被解除,根据《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违约责任应当由建德公司承担。乐杰公司滥用诉权,理应赔偿博川公司损失。乐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建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乐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博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律师费26万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原告为丙方,被告博川公司为乙方,被告建德公司为甲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各自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乙方同意甲方将“XXXX”部分房产(16-1-103、16-1-102、16-1-101、16-1-428、16-1-426)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相应工程款,同时乙方用该房产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材料款,甲方与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该房产销售及买卖合同相关手续,根据本协议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再转让给丙方的房产,无论转让时或以后房地产市场价格如何,均用于完全抵偿第二条所列之全部债务,即人民币10628136元,乙方自愿将甲方转让之房产用于抵偿乙方所欠丙方之债务,甲方同意与丙方按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房屋销售及买卖合同相关手续,协议生效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全部工程款发票,丙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全部工程款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后,甲方与乙方指定的丙方签订抵债房屋的《大定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甲、丙双方签订《大定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10628136元债务视为全额清偿完毕,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乙丙双方之间的10628136元债务视为全额清除完毕,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该债权。非经三方书面一致通过,本协议以及甲丙双方签订的《大定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得解除。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违约情况,三方协商不成,在武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与被告建德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就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的抵债房产签订了五份《大定协议》,但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尚亚学以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建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尚亚学对建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建德公司发送了要求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的函,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就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的五套房产申报了债权。现上述五套房产已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另查,被告博川公司与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就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委托夏立志律师作为被告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次性收取26万元律师服务费,并提供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德公司并未依约与原告就协议中约定的抵债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建德公司发送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函后,被告建德公司仍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建德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且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也已经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以房抵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所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川公司以原告滥用诉权为由主张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520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担负5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乐杰公司提交照片,证明涉诉房屋已被查封。博川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建德公司表示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于2016年4月13日对其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封。该照片具有真实性,结合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涉诉房屋已被查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由建德公司与乐杰公司按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房屋销售及买卖合同相关手续,但建德公司并未依约就协议中约定的抵债房屋与乐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乐杰公司向建德公司发送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函后,建德公司仍未履行与乐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因此《以房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同时,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建德公司与博川公司、博川公司与乐杰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协议中“甲、丙双方签订《大定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10628136元债务视为全额清偿完毕,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乙丙双方之间的10628136元债务视为全额清除完毕,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该债权。”的约定,不符合该协议的基本特征和性质,乐杰公司未取得该协议约定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建德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被查封,乐杰公司以房抵款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乐杰公司要求解除所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乐杰公司与建德公司之间的《大定协议》系依据《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从属于《以房抵债协议》,因此《以房抵债协议》被解除后,其法律后果是《大定协议》一并解除。博川公司主张乐杰公司滥用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