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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危秀兰与潘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秀兰,潘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637号原告:危秀兰,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潘锡锋,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现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危秀兰与被告潘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潘锡锋归还其借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前几年,潘锡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父危祥礼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潘锡锋只归还危祥礼4000元。2013年10月,××危,其发现了该���债权。2014年1月,危祥礼去世。经其多次催收,潘锡锋偿还其借款4000元,余欠借款22000元。2016年4月1日,潘锡锋对上述借款向危秀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注明:借款人潘锡锋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危秀兰借款22000元,此款应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潘锡锋;公民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其多次催收,但潘锡锋至今未支付分文。潘锡锋未作答辩。危秀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潘锡锋未予质证。对危秀兰提交的《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危秀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危秀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锡锋总欠危秀兰之父危祥礼借款22000元。在危祥礼去世后,其向危秀兰重新出具《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潘锡锋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危秀兰要求潘锡锋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潘锡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危秀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锡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危秀兰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潘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桃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