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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高畅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李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高畅装饰材料经营部,李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701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高畅装饰材料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3022058-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莱茵达路99号金宝装饰城E区1号。经营者:史书敏,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白,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高畅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高畅经营部)诉被告李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白支付货款14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李白从其处购买板材等货品,2015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欠货款1954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14540元一直未付。被告李白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李白从原告高畅经营部购买用于装修的板材。2015年10月22日,李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正。(¥19540)。欠款人:李白。原告高畅经营部向本院确认,在出具欠条后,李白已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畅经营部与被告李白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白尚欠高畅经营部1454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对原告高畅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畅经营部主张自2015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畅经营部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李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高畅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4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畅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