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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严永春与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春,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1012号原告:严永春,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温俊勇,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姑父。被告:李辉,男,1945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严永春与被告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行医,并已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故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严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44元;2.退回药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虚假宣传包治痔疮,原告受骗于2014年10月2日让被告给原告治疗痔疮。在被告实施一次性治疗的几天后,原告肛门溃烂,原告电话告知被告,但被告没来处理,只嘱咐多吃香蕉。后原告病情恶化,遂到各大医院诊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行医,并已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故本案已涉嫌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严永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元,退还原告严永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