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汤哲兵、周啸飞等与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哲兵,周啸飞,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41号原告:汤哲兵,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啸飞,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苗圃,组织机构代码:70574793-X。法定代表人:赵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该公司职员。原告汤哲兵、周啸飞与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哲兵、周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平、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哲兵、周啸飞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乙方的经营区域为吉安市,乙方享有在该区域承接施工任务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保底承包管理费。但是,江西恒剑路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至今都未成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管理费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按月息8‰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汤哲兵、周啸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被告在吉安市设立分公司,然后发包给原告承包,并约定了承包管理费及承包经营的时间等;4、银行转账凭条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支付了被告5万元、10万元承包管理费,剩余5万元被告表示给予原告优惠,不需要原告支付,但被告未履行将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的义务。5、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设立吉安市分公司,更没有将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给原告;6、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因欠款被执行法院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至今仍是失信人,被告已不具备设立分公司的能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2、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七日内一次付清20万元保底承包管理费,但原告只支付了15万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给予原告优惠,正因原告违约未支付这5万元管理费,才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4、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因原告违约致使吉安市分公司未设立,然而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5、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并没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时是有能力设立分公司的。被告恒剑公司辩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在被告未给予任何优惠的情况下,只支付了被告承包管理费1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最终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系原告违约致使吉安市分公司没有设立,但是被告事实上已按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告违约,也未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设立了吉安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的目的:为拓展吉安市建筑市场,创建业绩,提高效益,决定在吉安市成立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两原告负责承包经营。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并在吉安市区域内享有承接施工任务的权利;合同签订七日内一次付清20万元保底承包管理费后该协议书生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支付了被告5万元、10万元承包管理费。至今,江西恒剑路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仍尚未成立。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管理费15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协议的目的是拓展吉安市建筑市场,被告成立吉安市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事实上,被告至今未成立吉安市分公司,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该协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日,原告明知吉安市分公司未成立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但又未按约定全部支付20万元的保底承包管理费。原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该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承包管理费并赔偿2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返还60%的承包管理费并赔偿原告10,000元的利息损失,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二、由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汤哲兵、周啸飞承包管理费90,000元,并赔偿原告汤哲兵、周啸飞利息损失10,000元,限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汤哲兵、周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哲兵、周啸飞共同负担762元,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