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1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营盘支行与陈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营盘支行,陈某,庞某,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营盘支行,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还珠路16号。负责人:苏骞,该支行行长。被告:陈某,男,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村民。被告:庞某,女,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村民。被告:洪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营盘支行(以下简称营盘农行)与被告陈某、庞某、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盘农行的负责人苏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庞某、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庞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利息5611.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清偿本息止)给原告;2、判决被告洪某对被告陈某、庞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被告陈某、庞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庞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洪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53118),约定原告在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内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用于其养虾,被告陈某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被告洪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第一笔借款5万元。但被告陈某的最后一笔借款于2015年6月7日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陈某已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611.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27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庞某、洪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庞某、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营盘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庞某、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证实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义务履行及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庞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洪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53118)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内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用于其养虾,被告陈某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被告洪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陈某出借第一笔借款5万元。但被告陈某的最后一笔借款于2015年6月7日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陈某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设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已多次逾期,实属不诚信行为,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庞某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约定本案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陈某、庞某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洪某对被告陈某、庞某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7月29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洪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庞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营盘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5611.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期间已偿还利息应予以扣减),此款被告陈某、庞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某对被告陈某、庞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陈某、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人民陪审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陈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