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万洪波与闫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波,闫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98号原告:万洪波,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伟,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红波诉被告闫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被告闫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7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开发“老年公寓”的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00000元,六个月内被告归还原告该出资。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属于合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现在原告保管着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原件与结算证明原件,使得被告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当地调解,调解不成方可提起诉讼,原告未申请调解,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大爱老年公寓工程承包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00000元,六个月内被告归还原告该出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万洪波合作资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六个月以内还清)”。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原收条上注明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26日,此款利息共计230000元,并注明月息二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际是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双方虽然签订有合作合同,但是合作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六个月内归还原告500000元出资;二、该合作合同涉及的工程,原告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三、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经营风险;四、收到条显示有利息,证明原告收取了固定收益;上述四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即本案的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诉求了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26日之间的利息共计230000元,系被告在收到条上亲笔所写的利息数额,故原告诉求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由合作合同可以证明,但是被告该主张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合作合同约定内容与收到条的利息约定内容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先向仲裁部门申请调解,原告未申请,应当驳回起诉,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一、该约定并未明确调解主体,仅仅约定是“当地仲裁委员会”;二、调解并非诉讼之前的必须的前置程序,基于上述两点,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洪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闫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