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朋云与郭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云,郭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557号原告:张朋云,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林,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张朋云父亲)。被告:郭军民,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张朋云与被告郭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林、被告郭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军民偿还张朋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2、诉讼费由郭军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经张朋云父亲张孟林介绍,张朋云将自己打工所得的40000元借给郭军民。张朋云通过邮政银行转款给张孟林,张孟林同郭军民一起取款后,在郭军民家中,张孟林将四万元交付给郭军民,郭军民给张朋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1.5分,郭军民表示借款随时可以返还。后张朋云向郭军民主张还款,郭军民一直推拖未还。2016年12月8日,张朋云父亲张孟林找郭军民主张还款,郭军民在借据上签字承认债务,但以没钱为由,仍未还款。郭军民辩称,承认借款4万元的事实,不过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分期偿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两年,支付两年的利息。张朋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8日,郭军民给张朋云出具的借据一份。郭军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军民对张朋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经张朋云父亲张孟林介绍,张朋云将自己打工所得的40000元借给了郭军民,郭军民给张朋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1.5分,用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郭军民未支付张朋云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郭军民向张朋云借款40000元,并向张朋云出具了借据。张朋云通过其父亲张孟林向郭军民交付了现金40000元,张朋云与郭军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郭军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张朋云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主张仅支付借款期限两年的利息,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朋云要求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张朋云要求郭军民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起诉之日)止计168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朋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为607元,由被告郭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英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