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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彬与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彬,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126号原告张士彬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士彬诉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彬、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由被告开发的北岸金城小区,并购买住宅楼下地下仓库存放货物。2016年6月7日,因小区物业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存放在地下仓库内的待售新鞋177双、空鞋盒125个被水淹,无法销售,造成损失37488元。因库房无法使用,另租房3个月,每月房租1500元,总计损失389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彬现居住在由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北岸金城小区,并购买住宅楼下地下仓房一户用于储存货物。2016年6月7日和7月19日,由于下雨,地下仓房排水不畅,导致原告存放在仓房里的待售新鞋被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在事发时受损鞋为47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订货单及双方陈述、答辩意见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疏于管理,造成雨水流入原告地下仓房,且未能及时排除隐患,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问题,依民事侵权法原理,该案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由原告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损严重的鞋为77双,但该受损清单上并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经开庭质证,双方共同认可事发当时损失鞋数为47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因雨水进入仓房造成原告财物受损之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其实际损失数额存在异议,虽经当事人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另外,经本院现场勘查,根据受损鞋的实际损失状况,原告作为专业销售鞋的经销商,可以采取降价销售等方式,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减少其财产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诉讼经济原则,兼顾法律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酌情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万元,由被告给予赔付;同时,受损的鞋归原告所有并处理,以利于减少损失。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张士彬财产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