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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其亮、王其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亮,王其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亮,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玲,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其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其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5)龙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其玲诉称,原、被告均系龙口市龙港街道甲王村村民,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房前、被告房后有一空闲地(粪土场)自五十年代开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村委也确认在没有新的规划之前由原告继续使用。2015年10月24日被告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粪土场,并在上面堆放酥石、沙堆等物并停放车辆,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经派出所两次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被告王其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房屋之间是中心大街,双方房屋并非正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村原机磨房,后荒废成垃圾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粪土场。被告于1995年购买,于1998年建房为方便开设后门,并清除垃圾,村委会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为被告出具证明。2015年被告为使用方便,将房屋后土地铺上酥石。该土地自1998年开始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房屋后土地打旱井、开后门,自1998年开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房屋后土地有一定距离,并不方便使用,且原告在房前占有一大块土地,原告所谓的粪土场是历史遗留问题,现龙口各村均无粪土场一说,且村委为防止纠纷自1997年开始就明确村不再有粪土场,原告主张的粪土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其玲与被告王其亮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是在1951年登记户主为王承惠的原房屋基础上1979年进行的改建,王承惠系原告王其玲之父。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之间有6米宽东西村道,该村道于1997年左右铺设。被告房屋系于1995年购买村委原废弃机磨房卫生室压面部,并于1998年在原址建现房,其四××为东至山墙外根,南至围墙基外根,西至山墙外根,北至围墙基外根。被告北墙根向北至东西村道南路沿石,长为8.6米,东西宽为11.8米,该处系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针对诉争的土地,龙港街道甲王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原卫生室压面部压水井北,该此地为粪土场草原(现王其亮房后),归王其玲使用,从历史五十年代至今一直归王其玲使用。在村庄没有具体规划重新统一安排粪土场草原之前,本粪土场草原一直归王其玲使用代管。特此证明,龙港街道甲王村民委员会,2015.11.26。”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之(曾任村委会主任)出庭,证实诉争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龙港街道甲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在我国农村村民获取土地使用权不仅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种,还有历史原因形成的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的自留地、自留山、草园地、粪土场、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土地使用权,这些土地使用权虽无使用权证也无合同,但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习惯上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这种村民因历史原因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合法性,亦都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龙口市龙港街道甲王村村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被告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的土地从历史五十年代至今一直归王其玲使用。在村庄没有具体规划重新统一安排粪土场草原之前,本粪土场草原一直由王其玲使用代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演变和固有习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粪土场,被告于1995年购买,1998年建房,为方便通行开设了后门,当时村委会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对该辩称,法院认为,被告所购置村委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与其建设房屋产权证四××相符。其未举证证实购买地使用权包含诉争地块。关于证人王某之的证言,只是证明了被告购买宅基地的大致位置和建房的经过。对其表述“村里规定没有土地证,全部收归村里所有”。被问及有无经村委会研究,有无记录备案。其均表示记不清楚,收归村里只是研究,并没有实际实施。除此之外,他也认可村里有粪土场和草园地的说法。其他刘秀珍、王德飞两位书面证言,言词含糊,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被告王其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其玲使用的粪土场上的杂物清除,归还原告王其玲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其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其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甲王村委会的证明系虚假的,伪造的。在庭前上诉人阅卷时,卷宗有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甲王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注明时间,且印章盖在甲王村民委员会的右上方,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拍照。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甲王村委会证明有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且印章盖在甲王村民委员会的左上方。两份证明明显不一样,被上诉人解释是复印的问题,并陈述甲王村委出具的证明就一份。因此,被上诉人庭审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确信是虚假的,伪造的,不应被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的自画的中心大街南北住户情况图,注明中心大街南面上诉人东邻为王加读,而上诉人的东邻实际为王之江,是购买王加义的老住宅后新建。被上诉人的目的是在误导法官,证明上诉人房后诉争的土地在1951年确权时属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上诉人走访左邻右舍,得知被上诉人提供1951年确权的土地与上诉人房后空地没有关系,并提供一份说明给原审法院。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证据证实他的粪土场坐落位置及四××范围,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原审就认定上诉人房后空地为被上诉人的粪土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仅依据甲王村委会出具的虚假证明就判令上诉人败诉,不能让人信服。该证明不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名,并经负责人确认,才能加盖印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从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等同于证人证言,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上诉人申请出具该证明的村委成员当庭作证,但至判决时出具该证明的村委成员也未到庭质证,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2、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但甲王村委会出具该证明,并未经过村委成员集体研究,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因此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不论该证明是否是甲王村委会出具的,因其不合法,不应被采信。四、原审上诉人提供村委副主任、支部书记、村委成员、会计的证言,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经集体研究,且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有粪土场及坐落位置。村原书记兼村委主任当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建房时该地块是垃圾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粪土场,经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房后的空地从1998年就由上诉人使用管理至今。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审理应采信。但原审却置事实于不顾,判令上诉人败诉。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其玲辩称,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由村委及村委负责人签章的证明,该份证明更加完善的证明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该份证明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方可办理的事项,而是依照村委会的职权可以独立出具的。因此,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有效。其次村委会是土地的直接管理者,对于本村的集体土地状况最为清楚,因此证明真实可信,其证明效力远大于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证人证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明,与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内容一样,只是其中加盖有证明人的签字。经质证,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是假的,签字不知道是否是本人签字,村委的人也没有到场,加上该份证明上诉人看到三次,三次盖印的方式完全不一样,打印的内容也与原来有一定的出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所称的粪土场处于被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确权的证书四××范围与事实不符,证明中签字的曲某是该村的村委主任,但是在50年代并没有出生,曲某只是在2015年才在村委工作,不了解当时的真实的情况,且该证明也未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曲某到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1日证明,是证人所签,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明也是村委出具的,2017年3月21日的证明在2015年证明上完善了档案馆上查明材料的问题。村委会共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三份证明,内容是两份,2015年那份一开始没有时间,后来又重新出具一份加上时间重新盖的印。这三份证明内容是证人书写并打印,后经村委三名成员讨论通过,村委会委员盖的印。证人通过走访,确认粪土场就在上诉人房后。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村委其他两名村委成员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未经过集体研究,并且证人在作证期间也认可村委对此没有会议记录,由此可以证实该证明未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在质证过程中不能完整的陈述出关于涉案土地以及上诉人建房前后所住的位置,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主张该证明是村委依职权作出的,是对本村事实情况进行证明,并非本村重大事项,不需经村委集体研究同意。证人称在出具该份证明时虽然没有书面的记录但是经过了村委成员的合议,所以该份证据的证明是有效的。其次,上诉人称原审中的其他两位村委成员仅是书面证明,言词比较含糊,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土地从历史五十年代至今一直归被上诉人使用,要求上诉人排除对其造成的妨碍,将堆放在诉争土地上的杂物清除,提交了龙口市龙港街道甲王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出具该证明的该村村委主任曲某亦到庭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情况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土地归其管理使用,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