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祚泽与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祚泽,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祚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790632。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上诉人袁祚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祚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及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车价款的多少没有查清,没有查清发票真伪;2、被上诉人虚构发票与车价,拿空白合同要上诉人签字,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欺诈并违反金融法规,其借款担保合同应无效。工商银行将贷款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将部分车款交重庆商社汽贸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截留了部分贷款据为已有,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新里程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暨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袁祚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有贷款资料均为袁祚泽提供,所有的合同及文本均为袁祚泽亲自笔填写;4、袁祚泽亲笔签署了《行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个人汽车贷款暨担保合同》之后,从未提出新里程公司未如约履行的任何异议,并于提车上牌后配合工商银行办理了第一登记,之后的几个月准时如期缴纳按揭月供款,均证明袁祚泽对新里程公司的履约情况无异议并愿意履行;5、上诉人的贷款购车是零首付购车,贷款751000元加上首付款30%的金额就是107万元,所以上诉人的购车款就是107万元。购置税的金额应该是6万余元,是零首付,应该按照751000元的金额缴纳购置税;6、签字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的家里,因为要填写很多表,贷款购车虽是空白的,他当时问了的,但是上诉人也签字认可了的;7、工行打款到上诉人的钱,其金额及上诉人用该金额提车,要扣除担保费后的金额就是实际的到账金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就是为上诉人担保作用,我公司没有购买进口车的资质。新里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要求袁祚泽归还按揭车欠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人民币238552.99元及利息(利息以238552.9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利息暂为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新里程公司(甲方)与袁祚泽(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袁祚泽委托新里程公司向工商银行南坪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新里程公司为袁祚泽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本合同第三条项下车辆(车牌号渝F8XX**,车型奥迪AUDTA8L301SI,交易价格107000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袁祚泽借款金额为柒拾肆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新里程公司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袁祚泽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袁祚泽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新里程公司有对袁祚泽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及上户情况,还款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袁祚泽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袁祚泽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新里程公司有协助袁祚泽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袁祚泽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新里程公司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袁祚泽有接受新里程公司追偿和赔偿新里程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新里程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新里程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袁祚泽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新里程公司还将按袁祚泽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袁祚泽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违约天数);袁祚泽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新里程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袁祚泽垫付贷款本息的,新里程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袁祚泽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袁祚泽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一次违约,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新里程公司有权向袁祚泽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新里程公司有权在未经袁祚泽同意的情况下处置袁祚泽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袁祚泽履约保证金;袁祚泽累计三次违约或短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新里程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袁祚泽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袁祚泽收回、处置袁祚泽抵押物以偿还袁祚泽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新里程公司有权向袁祚泽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新里程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甲方,简称工行南坪支行)与袁祚泽(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71XXXXXX),约定:袁祚泽向汽车销售商新里程公司购买汽车(奥迪A8),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袁祚泽自行支付首付款叁拾贰万壹仟元,剩余购车款,袁祚泽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元。袁祚泽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袁祚泽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账号:3100027119200XXXXXX,开户行:工行南坪支行。袁祚泽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南坪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391.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366元,袁祚泽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袁祚泽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南坪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袁祚泽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袁祚泽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南坪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袁祚泽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2013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简称工行南坪支行)与袁祚泽(抵押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71XXXXXX),约定:袁祚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南坪支行与袁祚泽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71XXXXXX)而形成的债权;袁祚泽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奥迪A8轿车,评估价值1070000元,车架号码为WAUS7B4H3DNXXXXXX,发动机型号为CPAXXXXXX等内容。2014年2月28日,前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坪支行。嗣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749000元。袁祚泽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行南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新里程公司向工行南坪支行代偿共计238552.99元。此后,因袁祚泽未向新里程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新里程公司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新里程公司申请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调查袁祚泽办理本案所涉车辆贷款的相关材料,该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调取了该行存有的本案所涉车辆贷款档案,经核对,其中包括《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保险单,均系原件。袁祚泽在庭审中举示了随车检验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并向法庭陈述前述证据的原件均存于建设银行万州支行,袁祚泽申请该院向建设银行万州支行调查袁祚泽办理本案所涉车辆贷款的相关材料,经该院依法调查,并不存在建设银行万州支行此单位,最终该院在中国建设银行万州分行查询到袁祚泽车辆贷款档案,经核对,其中包括保险单、车辆销售缴款明细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袁祚泽亦均在前述合同上签名确认,虽然袁祚泽辩称其签字时,合同需填写处均为空白,但袁祚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存在的风险,但仍然在前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前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袁祚泽关于车辆价款应为751000元而非1070000元,多余贷款袁祚泽并未使用的辩称,袁祚泽举示的购车发票系复印件,而该院依袁祚泽申请调取的车贷档案中,并无购车合同,存放于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亦均系复印件,袁祚泽亦并未举示与其他银行的购车贷款合同等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祚泽实际购车金额为751000元,也无法证明袁祚泽并未使用多余贷款,对袁祚泽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行南坪支行向袁祚泽发放贷款719000元,则袁祚泽理应按约每期足额偿还贷款。现袁祚泽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新里程公司代为向工行南坪支行代偿238552.99元。新里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南坪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袁祚泽追偿上述代偿款。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新里程公司代袁祚泽向工行南坪支行还款后,袁祚泽理应及时向新里程公司归还代垫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新里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袁祚泽催收所欠代垫款,但新里程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袁祚泽催告还款,在给予袁祚泽一段时间的合理还款期限15日后,袁祚泽应及时还款。现袁祚泽未及时归还代垫款,客观上亦会对新里程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新里程公司要求以238552.9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祚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新里程公司代偿款238552.99元,并支付以23855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新里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6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6721元,由新里程公司负担800元,袁祚泽负担5921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祚泽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调额申报单(汽车分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销售商为重庆商社贸易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车价款为751000元;2、重庆商社汽贸万州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原件一份,上诉人在建设银行的还款记录复印件3张,建设银行的申报单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建设银行贷款35万元并支付至重庆商社汽贸万州分公司;3、2013年12月13日重庆商社汽贸万州分公司车辆销售缴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包含了保险及车价款共计75万元;4、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填表单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的贷款事实。上述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成交价,被上诉人贷款支付给重庆商社汽贸万州分公司的金额只有40余万元。被上诉人新里程公司对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龙卡申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车辆的首付款没有支付;对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复印件证据的额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追偿权无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已经代偿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影响追偿权的形成。本院对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重庆商社汽贸万州分公司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上诉人举示的其他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新里程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分期付款构成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系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依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南坪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该行扣划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担保金238552.99元,并明确了系因上诉人袁祚泽按揭车款未付款而产生的;3、扣款明细原件4份,证明238552.99元的组成明细,是分多次扣款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新里程公司。本院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新里程公司被银行扣划担保金238552.9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新里程公司基于其与袁祚泽、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里程公司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新里程公司主张追偿权,举示了其为袁祚泽按揭车贷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扣划保证金238552.99元的相关依据,证明其依据与袁祚泽的担保贷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有权向贷款人进行追偿,故其追偿权请求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其车贷未还被银行扣划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银行贷款系被上诉人收取,未全部用于向其支付车贷款,上诉人并未全部实际使用该笔车贷,而不同意还款。因上诉人袁祚泽在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贷款时指定了新里程公司作为其收款人,故袁祚泽与被上诉人新里程公司形成了委托收款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车辆实际成交价为751000元以及自己通过建设银行贷款支付了部分车款,新里程公司未实际向其支付全部代收款的抗辩属于其与新里程公司的委托收款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袁祚泽并未基于委托收款关系提起反诉,故关于委托收款的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上诉人以此作为不同意偿还代偿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祚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袁祚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