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会兰、彭志荣等与朱占林、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朱占林,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26号原告:张会兰,女,1969年5月5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彭志荣,男,1993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建荣,男,1995年12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丽荣,女,1991年10月14日生,住址同上。以上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林,男,1976年4月24日生。现住古浪县。被告:王斌,男,1986年4月16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与被告朱占林、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林、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会兰系彭某某妻子,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系彭某某子女。被告朱占林于2016年6月21日向彭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王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占林向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1日,彭某某因意外去世,四原告作为彭加文的继承人,于2017年1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拒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朱占林向彭某某借款50000元以及王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条内容真实,数额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会兰系彭某某妻子,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系彭某某子女。被告朱占林于2016年6月21日向彭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王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占林向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1日,彭某某因意外去世,四原告作为彭某某的继承人,于2017年1月向被告朱占林和王斌催要借款未果,遂状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占林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彭某某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有权利要求被告朱占林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斌作为保证人,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现原告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要求被告王斌承担保证责任,故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斌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朱占林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要求被告朱占林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会兰、彭志荣、彭建荣、彭丽荣借款50000元。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占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