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倪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福,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7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派出所管内长兴村西杨屯被害人杨某1家院门口,被告人倪福因家庭纠纷与其亲家杨某1产生矛盾,后持刀将杨某1头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外伤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裂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右手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倪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派出所管内长兴村西杨屯被害人杨某1家院门口,被告人倪福因家庭纠纷与其亲家杨某1产生矛盾,后持刀将杨某1头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外伤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裂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右手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杨某1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倪福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