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兰茹与崔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茹,崔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564号原告:张兰茹,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赵爱朝,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胜利,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许立齐,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兰茹诉被告崔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茹及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6时30分,被告崔胜利在人民路××朱村南口无驾驶证驾驶无号二机车从东向西行驶中,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张兰茹驾驶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胸24567肋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9.97元、误工费62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45.51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1734.81元;二、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崔胜利辩称,出事那天早上,我路过北朱村,原告从南向北,我从东向西行驶,我提醒原告,原告未理会,我紧急刹车,原告摔倒,我的车在原告的车左前方十来米,我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把原告扶起来。送到医院后,当时检查时医院说没有问题,我垫付了1000元就走了,我怀疑原告肋骨骨折并不是我造成的。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16天,不知道怎么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太清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造成;2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兰茹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张兰茹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201603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信息;3、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及病历15页,证实原告受伤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6天的事实;4、鉴定报告1份,证实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5、张兰茹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休息3个月,月工资为1300元,工资停发;6、陪护人员:(1)张彦芳身份证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张,岗位合同书2页。证实张彦芳为焦作电厂医院职工,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16天,工资未发;(2)许婉身份证1份,户口本3页,证实许婉为城市居民,因母亲受伤,在医院陪护16天;7、鉴定费票据7张,共700元,证实伤残鉴定共花费700元鉴定费;8、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39.97元;9、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崔胜利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当时在中站医院没有骨折,住院观察三天,后来,原告去其他地方检查,就发现有这么多骨折;对证据4无异议,既然鉴定机构都鉴定为十级,就属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崔胜利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16日6时30分,被告崔胜利在人民路××朱村南口无驾驶证驾驶无号二机车从东向西行驶中,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张兰茹驾驶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即被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胸2、4、5、6、7肋骨骨折。”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5339.9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诉前,原告张兰茹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兰茹在中站区朱村美苑物业工作,月收入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3个月工资。陪护人张彦芳为焦作电厂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陪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陪护人许婉,系城镇居民。原告张兰茹为农村居民。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二机车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张兰茹身份证1份、第201603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5页、鉴定报告1份、张兰茹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陪护人员张彦芳身份证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张、岗位合同书2页、陪护人员许婉身份证1份、户口本3页、鉴定费票据7张、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4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崔胜利驾驶无证无号二机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经认定被告崔胜利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兰茹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崔胜利驾驶的无号二机车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亦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339.9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45.5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283.33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停发了3个月工资,且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故应计算为3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80元,应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计算为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其余部分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茹医疗费4339.9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445.51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331.48元;二、被告崔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茹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三、驳回原告张兰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兰茹负担100元,被告崔胜利负担7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健普审 判 员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喜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