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伍千周与曾祥民、王卫平、王明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千周,曾祥民,王卫平,王明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93号原告:伍千周,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祥民,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被告:王卫平,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王明淞,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将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女,1995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城关镇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伍千周与曾祥民、王卫平、王明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千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曾祥民,王卫平,王明淞,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王平,临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千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祥民、王卫平、王明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690元,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曾祥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王卫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王明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佛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平安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抵扣;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人寿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发生的情况,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标的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本次事故是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事故后撞向人寿公司承保的车辆,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各项证据清单进行审核;3、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损失应该由人保、平安和我司按照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将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临澧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王明凇的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事故后撞向人保承保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该按照非医保比例减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酌减,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19时30分许,曾祥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张公庙柳荫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伍千周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三轮摩托车撞上停于路边的小型轿车撞上小型客车尾部,同时三轮载货摩托车、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四车受损,伍千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曾祥民驾驶车辆时与前面车辆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卫平、王明淞夜间停车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曾祥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平、王明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千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千周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在临澧县合口中心卫生院、常德市康复医院、常德职院附属二医院花费住院费门诊检查医药费合计48494元,其中曾祥民垫付10346元,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伍千周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含累计住院35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日60天。伍千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小型客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小型轿车在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伍千周主张系从事非经营性废旧收购职业,按照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日工资128元计算其误工工资,因伍千周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年检时间截止至2012年度,本院参照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伍千周之母,1938年9月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伍千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28890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48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以上二项合计54994元;4、护理费7020元(原告主张60天×117元/天);5、误工费21240元(180天×118元∕天);6、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19501元∕年×5年×20%÷3)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曾祥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平、王明淞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澧公司对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曾祥民70%,王卫平、王明淞承担责任的比例各为15%。因小型普通客车、小型客车、小型轿车均在佛山公司、人寿公司、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伍千周的经济损失由佛山公司、人寿公司、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额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佛山公司、人寿公司、临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替代赔偿。故首先由佛山公司、人寿公司、临澧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伍千周赔偿40666.67元(交强险赔款122000元÷3)。不足部分再由佛山公司在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曾祥民赔偿74823元=【(总损失228890元-交强险赔款122000)×70%】;由人寿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王卫平赔偿16033.5元=【(总损失228890元-交强险赔款122000)×15%;由临澧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王明淞赔偿16033.5元=【(总损失228890元-交强险赔款122000)×15%。以上佛山公司共计赔偿115489.67元,因曾祥民已为伍千周垫付医疗费10346元,还应予以返还,佛山公司实际支付给伍千周105143.67元;人寿公司共计赔偿56700.17元,抵扣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46700.17元;临澧公司共计应赔偿56700.17元。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伍千周赔偿115489.67元(其中实际支付给伍千周105143.67元,支付给曾祥民1034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伍千周赔偿46700.1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伍千周赔偿56700.17元;四、驳回伍千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曾祥民负担1755.6元,由王卫平负担376.2元,由王明淞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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