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本市。2017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和吴某1在乐平市乐港镇岩山村因醉酒发生纠纷。后吴某某伙同吴某8(已判刑)将吴某1砍伤。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乙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8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杨某1、杨某2、吴某3、蒋某、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户籍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醉酒发生纠纷,伙同吴某8将吴某1砍伤,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出具补充说明,被害人吴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检察院认定被害人吴某1伤情为轻伤乙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同时,该案因被害人吴某1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之子吴某2所引发,属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吴某1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一贯社会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键